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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靳明伟与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明伟,李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靳明伟,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勤,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靳明伟与被告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明伟诉称:2011年3月,原告因为做生意筹集周转资金,通过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牵线,与被告李勤达成借款协议,原、被告于3月4日签订编号为2011诚通担保字第03040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期6个月,原告以三套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套房分别为:一、中原区伊河路某房屋,产权人靳明伟,所有权证号080106****;二、中原区伊河路某房屋,产权人张某,所有权证号030107****;三、中原区金海影院某房屋,产权人乔某,所有权证号040102****。因原告资金周转需要,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借款期限延长2个月。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费121万元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遭被告无理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三套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2011年3月,原、被告与保证人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乔某、付某、靳明伟、许某甲、张某、许某乙签订的是借款合同,抵押房产仅是借款合同的一种保证,属于从合同的范围,不能依据从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且四方当事人在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凡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提交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而丙方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在本院辖区。同时,原告仅为中原区伊河路某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不是中原区伊河路某房屋和中原区金海影院某房屋这两套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权针对该两套房产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格,且其起诉不属本院管辖,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明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应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