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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燕飞与李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燕飞;李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刘燕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坤允。被告:李红兵,农民,现在菏泽监狱服刑。原告刘燕飞与被告李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福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坤允、被告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飞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李红兵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年还清,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兵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对诉状中的陈述没啥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李红兵向原告刘燕飞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兵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红兵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对被告李红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燕飞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红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长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