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凤合诉辛文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合,辛文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高凤合,男,汉族,1953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辛文国,男,汉族,1959年6月5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凤合诉被告辛文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张丹丹及人民陪审员韩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合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辛文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开封市中铁十五局制梁场院内朝车牌为豫BMY6**福田欧曼牵引车装货物,在此过程中因车上货物滑动导致原告从车上掉下来受伤。此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仅至2014年7月28日医疗费用即高达255935.17元,目前原告仍在治疗康复中。该车辆系被告辛文国于2013年出资购买并以尉氏县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各种证照,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受伤害应由二被告依法承担法定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辛文国赔偿原告医疗费255935.17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3575.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辛文国辩称,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车辆的投保事实,但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尚不确定;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公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确认;2、车辆行车证、身份证、产权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产权属被告辛文国;3、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55935.17元;5、护理人员证明及身份证明共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护理费;6、入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共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交通费票据11份,证明原告支出了交通费;8、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据1的内容,本次事故系原告从车上掉落,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对象;证据4费用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缺乏相应人员及第三方的证明,不能证明确有该二人护理,并且护理费金额超国家护理行业标准,不应支持;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根据情况酌定。被告辛文国认为应当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意保险公司的其它质证意见。被告辛文国、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7外,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核查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护理费用可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证据7均为出租车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高凤合在开封市中铁十五局制梁场院内朝车牌为豫BMY6**福田欧曼牵引车上装货物。货物装好后,原告在汽车上拿绳捆货时,因绳被汽车轮胎压住,司机姜清宝挪车时,车上的货物滑动,导致原告从车上掉下来,后脑摔在水泥块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基底节脑干挫伤、创伤性脑肿胀、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双侧第1肋及左侧5、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用255935.17元。另查明,豫BMY6**福田欧曼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辛文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1、医疗费255935.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住院4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480元,原告住院48天,按每天10元计算;4、误工费2945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每天61.36元,期限按照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48天计算,为2945元;5、护理费7638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每天79.56元,按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要求的二人护理,护理期间为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48天,计7638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居住地点,本院酌定;上述共计2689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豫BMY6**货车上装货过程中,因司机挪车导致货物滑动,致使原告从该车上掉下来,后脑摔在水泥地上而受伤,司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该车实际车主辛文国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各项有效损失。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从车上掉落,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对象”的理由,本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障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车人员则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该车上的所有人员。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上,因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而非固定永久不变的,且会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原告因车辆挪动货物滑动被甩到车下而受伤,虽然原告没有与车辆发生碰撞,但其被甩到车下后所处的位置已离开车辆,所处位置发生了从车内到车外的变化,其所受伤害是后脑摔到水泥地上所致,也是发生在车外,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原告已从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障对象。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有效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高于本院认定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替代赔偿原告高凤合各项损失共计2689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辛文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辛文国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平审 判 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韩 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