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森平、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董某(已判刑)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被告人雷某某、腾某某(另处)夫妻共同经营的收购店内,询问雷某某是否收购变压器铜并明确告知雷某某欲到重庆市长寿区盗窃变压器铜来卖给雷某某,雷某某表示同意。次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得知董某已到重庆市长寿区后,便驾驶车辆来到该区长江大桥附近与董某汇合,后雷某某驾车跟随董某来到该区渡舟街道“××”工地附近的公路处等待董某、徐某某(已判刑)盗窃,后雷某某将董某、徐某某在该工地盗窃的重庆市××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变压器内价值7998元的铜芯线运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其经营的收购店内,并以1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雷某某向本院标的款账户预存7998元,作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预赔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款专用收据、证人腾某某、董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事前与他人通谋,事后对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本院预存了7998元作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预赔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传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