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郑伟芳等与夏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芳,夏刘强,徐吉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郑伟芳,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罗异,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强,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刘强,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徐吉魁,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伟芳与被告夏刘强、被告徐吉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伟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夏刘强、被告徐吉魁、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芳的委托代理人罗异、苗强、被告夏刘强、被告徐吉魁、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芳诉称,2013年8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夏刘强驾驶被告徐吉魁所有的鲁A095**号吉普车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堤口路与无影山东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郑伟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郑伟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夏刘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伟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伟芳多次入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但被告夏刘强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却拒不支付剩余费用,多次协商未果。现在原告郑伟芳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080.87元、误工费15040元、护理费1075.2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财产损失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夏刘强、被告徐吉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刘强已经赔偿原告郑伟芳各项损失4700元,不同意再赔偿。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另行起诉;原告郑伟芳受伤部位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夏刘强驾驶鲁A095**号吉普车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堤口路与无影山东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郑伟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郑伟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夏刘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伟芳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095**号吉普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吉魁,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夏刘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郑伟芳支付误工费4000元、医疗费700元,其中误工费4000元包含在原告郑伟芳的诉讼请求中。案件审理中,原告郑伟芳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伟芳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郑伟芳右肩关节扭伤和劳损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在医院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郑伟芳右肩关节扭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其右肩关节劳损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伤后医院治疗费用合理必要。原告郑伟芳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医疗费24080.87元。原告郑伟芳提交门诊病历4份、住院病案1份、结算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9张、透视报告1份、影像诊断报告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24080.87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郑伟芳系左下肢撞伤及软组织挫伤,而其住院治疗及构成伤残的均是右肩,与事故无关。金额为1027元及8元的门诊单据无相应病历记载,对其与事故关联性有异议。2、误工费15040元。原告郑伟芳提交收入证明1份、病假条3张、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主张误工141天,按照月收入3200元计算误工费为1504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还应提交工资表、工资卡等予以佐证,且误工时间过长。3、护理费1075.2元。原告郑伟芳主张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其需1人护理14天,按照每天76.8元计算护理费为1075.2元。三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对护理时间无异议。4、交通费650元。原告郑伟芳提交加油费发票3张,主张交通费65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应以乘坐公交车标准计算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郑伟芳主张其住院1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三被告对住院时间无异议,认为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财产损失170元。原告郑伟芳提交发票1张,主张车辆损失17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郑伟芳所提交的不是维修发票,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郑伟芳认为因事故构成伤残,造成精神及身体的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被告认为伤残与事故无关,且伤情轻微,不予认可。8、伤残赔偿金56528元。原告郑伟芳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居住证2份、身份证2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居委会证明1份,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伤残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居住证上的时间不连续,不同意赔偿。9、鉴定费1000元。原告郑伟芳提交发票1张,主张其花费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夏刘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伟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夏刘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郑伟芳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伟芳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吉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徐吉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伟芳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24080.87元。根据原告郑伟芳所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4080.87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080.87元。2、误工费15040元。根据病历记载及原告郑伟芳所提交的病假条,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141天,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4000元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夏刘强,余款11040元赔偿给原告郑伟芳。3、护理费1075.2元。根据原告郑伟芳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1人护理14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交通费65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郑伟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原告郑伟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14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财产损失170元。根据原告郑伟芳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7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原告郑伟芳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伤残赔偿金56528元。根据原告郑伟芳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郑伟芳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0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夏刘强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伟芳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伟芳护理费1075.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9843.2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伟芳财产损失17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伟芳医疗费140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14500.87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夏刘强理赔款4000元。六、被告夏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伟芳鉴定费1000元。七、驳回原告郑伟芳对被告徐吉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郑伟芳负担203元,被告夏刘强负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