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磊与山东国青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山东国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548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律师。被告:山东国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奇,经理。原告王磊与被告山东国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树芳、宋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国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我与被告山东国青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我为被告施工。施工地点:潍坊市玄武东街37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0年11月6日起开工,至2010年12月2日竣工;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一年(详见协议书);合同总造价为3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为:开工前三日工程款30%,进场施工付款30%,工程结束并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35%,余5%余款在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7月5日,我与被告就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和二期工程尾款付款事宜达成付款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472809.3元,已付款330000元,扣除保证金23640元,自合同生效一年后支付尾款119169元。现保证期限一年已过,具备付款条件,但被告至今未付款。2011年7月17日,我为被告拆玻璃隔断410.23㎡,计款41023元,拆木板364.76㎡,计款29180元,拆铁艺148.47㎡,计款11877元,总计82080.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签订以后我严格按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施工方案为被告施工完毕,被告现正常使用。被告尚欠款224889.6元至今未付,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之行为丧失商业信誉,违约在先侵犯了我司的合法利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工程款22488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国青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王磊与被告山东国青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工程名称: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潍坊市玄武东街37号,工程内容:板式隔断、轻钢龙骨、无框玻璃门、无框玻璃窗、静音移门、铁艺围窗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0年11月6日起开工,至2010年12月2日竣工;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一年;合同总造价为3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开工前三日预付工程款的30%,进场施工付款30%,工程结束并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35%,余5%余款在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二楼施工付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王磊在本公司工程总款为¥472809.3元,已付款330000元,扣除5%质保金2364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支付;本合同应付尾款119169元,款项付清后不再与本公司有任何款项问题。后被告未付款。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拆玻璃隔断410.23㎡,计款41023元,拆木板隔断364.76㎡,计款29180元,拆铁艺148.47㎡,计款11877.60元,总计82080.6元。2011年7月1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张中海在拆二楼工程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2080.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4889.60元(23640元+119169元+8208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装饰工程二楼施工付款补充合同、工程表、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为被告装修装饰义务,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款,被告欠原告报酬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国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磊报酬款2248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元,诉讼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山东国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娄圣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