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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甫才与杨宝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才,杨宝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3号原告张甫才,无职业。被告杨宝兴,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代表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法定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甫才与被告杨宝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甫才,被告杨宝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甫才诉称,2014年11月2日12时30分,杨宝兴驾驶的津K×××××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四化里30号楼西侧倒车时,撞停驶的张甫才驾驶的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杨宝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甫才无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2500元、租车费40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杨宝兴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甫才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杨宝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甫才无责任。证据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核对无误)1份,证明原告系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翔通汽车租赁中心发票5张,证明原告花费汽车租赁费4000元。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翔通汽车租赁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津H×××××号“宝马”牌小型轿车1辆,租金每日在200公里以内为人民币800元。证据5、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2500元。证据6、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特此说明1份,证明原告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该公司维修。被告杨宝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宝兴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租车费、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杨宝兴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2时30分,杨宝兴驾驶的津K×××××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四化里30号楼西侧倒车时,撞停驶的张甫才驾驶的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杨宝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甫才无责任。另查,杨宝兴驾驶的津K×××××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宝兴,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5天,花费修理费25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翔通汽车租赁中心租用津H×××××号“宝马”牌轿车,每天800元,原告共租用5天花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翔通汽车租赁中心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翔通汽车租赁服务合同、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杨宝兴驾驶机动车与张甫才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杨宝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甫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杨宝兴应赔偿原告张甫才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杨宝兴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25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证实其花费维修费2500元,被告杨宝兴和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500元。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租车费发票、租车合同、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说明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合法性、必要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抗辩称不予认可且该项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另外,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手表专卖,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大港油田、葛沽均有经营专柜,需要每天往返于各个专柜盘点手表数量及查账,另外还需要进货或者洽谈生意,原告鉴于此购买宝马528用于上述之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租用宝马523用于上述之用。本院认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一般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对于有特殊需要的车辆当事人应该举证证明其需要是合理的,有必要租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系有特殊需要的车辆,故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租车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租车的费用,但原告系从事手表专营,有三个经营专柜,原告需要往返于各个专柜盘点手表数量及查账且各专柜相互距离较远,因此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车辆维修的期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维修期限为5天,故本院支持原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500元。原告的损失3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杨宝兴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人民币。三、被告杨宝兴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杨宝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