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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申萍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萍萍,刘明辉,申云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申萍萍(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刘明辉。被执行人申云河,成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明辉与被执行人申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申萍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萍萍称,今对鲁L×××××车被东港法院查封一事,提出异议:鲁L×××××为申萍萍所有,经查实被东港法院查封,此前申萍萍未接到任何法院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此事,特申请异议,鲁L×××××车属申萍萍所有,车上有申萍萍物品,请奉还且必须奉还申萍萍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明辉与被执行人申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658-1号民事裁定书:一、将被申请人申萍萍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抵押、毁坏、赠与、买卖等。二、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2014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申云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明辉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申云河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明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云河主动将所查封的车辆开到本院。2014年11月26日,异议人申萍萍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返还车辆。另查明,异议人申萍萍与被执行人申云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结婚,所查封车辆于2006年10月份购买。本院认为,(2014)东民一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执行人申云河于2012年11月30日借申请执行人刘明辉的款项。异议人申萍萍与被执行人申云河系夫妻关系,且所查封车辆系婚后购买。因此,该债务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后共同债务,所查封的车辆亦系婚后共同财产。本院查封、扣押在异议人名下的婚后共同财产以偿还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的婚后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萍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