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甘肃景泰金源面业有限公司与朱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景泰金源面业有限公司,朱凤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景泰金源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面业)。住所地景泰县长城火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高永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琴,女,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伟(系原告朱凤琴之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春,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景泰金源面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景泰金源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新、委托代理人尚可臻,被上诉人朱凤琴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李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近年来存在面粉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以借条方式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万元。同年12月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1444.99元,承诺于当年12月25日前偿还。后被告分3次支付部分欠款,尚余6万元没能按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所欠货款。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被告予以认可,其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间的车辆购置款争议��因被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景泰金源面业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凤琴负担。上诉人金源面业诉请: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朱凤琴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733.42元。其事实与理由是: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合同期满,双方及时核对账目,需方必须于2013年12月25日前结清供方所有贷款,如需方回款不归零或者不续签合同,供方则按照年初第一次购货的贷款金额,从次月首日起追加一年银行贷款利率所计算利息3倍的违约金”。依照该条款约定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违约金(占用资金利息)47335.42元。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6万元事实的认��是准确的,但对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计算。被上诉人朱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春口头辩称:一审时,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万元,而在二审中,增加了违约金的部分,故应驳回。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全同》虽有需方(被上诉人)因拖欠货款应承担利息的约定,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欠款的利息部分,二审中主张利息部分,系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甘肃景泰金源面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登云审判员 于 燕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