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灯塔居委会灯塔新村,组织机构代码79982531-X。负责人孙红权,经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巢湖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因此,具体到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防止被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以致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因此,将本案的管辖权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防止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巢湖市旅游观光大道,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