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沈冬云与王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冬云,王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6号原告沈冬云。委托代理人赖中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安清。原告沈冬云与被告王安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冬云委托代理人赖中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冬云诉称,2008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安清于2008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沈冬云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安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安清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王安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冬云与被告王安清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沈冬云诉请要求被告王安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冬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