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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海龙职务侵占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海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10号罪犯于海龙,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高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2)喀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海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年。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于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政治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八月在三监区从事绕线圈及辅助劳动,累计获考核分302.4分,记功5次。本院认为,罪犯于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