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范某甲,女,200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长清区某小学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单某某,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范某乙,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某焊接厂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单某某、被告范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范某乙与单某某的婚生女,范某乙与单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单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范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随着原告年龄的不断增长及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每月20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正常生活及学习的需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2、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本,证明原告之母单某某与被告范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被告范某乙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的数额,因为被告收入不高,还有另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没有能力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子,还有继女一人,有两子女需要抚养,但被告的收入仅为每月2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之母单某某与被告范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1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范某甲随单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范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范某甲以20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其基本生活及教育需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被告范某乙与单某某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每月200元,但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每月200元已明显无法满足原告正常生活及学习的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依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据被告范某乙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被告范某乙每月收入为22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的支付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范某乙自2014年12月份起支付原告抚养费增至每月500元为宜,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因抚养费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请求已包含在抚养费中,故该项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乙于2014年12月起向原告范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其中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抚养费共计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自2015年2月起至原告范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的抚养费,于每月2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