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林金桃与李荣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桃,李荣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林金桃,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荣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林金桃诉被告李荣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再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桃、被告李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次年同居,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0日原告出资购买了飞鹰牌(粤K49R**)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所登记表上,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期间,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该车原、被告各自根据需要随时使用,但车辆所有人事实上是原告一人,是原告的婚前财产。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茂南公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而对本案所诉的摩托车,原告认为是婚前财产,被告则不予确认,法院认为另案处理,另行起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飞鹰牌(粤K49R**,价值3000元)摩托车一辆,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车辆购置税证等证件一并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摩托车是我出钱购买的,原告给钱给我,我就给摩托车原告。经审理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2012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4月8日生育女儿李嘉怡,于2011年5月23日生育女儿李嘉颖,于2012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李嘉玟。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李嘉怡由原告抚养,婚生二女儿李嘉颖、三女儿李嘉玟由被告抚养,互有探视权;3.粤K49R**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离婚后两年的租房费用9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粤K49R**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于2009年9月9日,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庭审中,原告撤回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李嘉怡、李嘉颖、李嘉玟的抚养问题,由于女儿李嘉怡现跟随原告生活,女儿李嘉颖、李嘉玟现跟随被告生活,维持现状更有利于女儿李嘉怡、李嘉颖、李嘉玟的成长,因此女儿李嘉怡应由原告抚养,女儿李嘉颖、李嘉玟应由被告抚养。根据双方负担能力及照顾女方权益考虑由各自自行承担所抚养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对各自抚养的女儿互有探视权,具体的探视时间、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关于原告请求分割粤K49R**号二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的问题,由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问题不再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补助离婚后两年的租房费用9600元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目前各自的收入情况、女儿扶养情况及住房情况,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在茂南区公馆镇有商铺经营服装生意有收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不予采纳。并依法作判决:一、准予原告林金桃与被告李荣辉离婚;二、婚生女儿李嘉怡由原告林金桃抚养,婚生女儿李嘉颖、李嘉玟由被告李荣辉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原、被告对各自抚养的女儿互有探视权,具体的探视时间、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三、驳回原告林金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另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给了原告父母3800元作为彩礼,但被告当时并没有说明要购买什么物品。原告父亲当天购买上述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美的洗衣机一台、木圆台一张、胶凳10张、被铺蚊帐一床作为原告的嫁妆。2009年9月9日上午在原告父母家摆喜酒,下午在被告家摆喜酒。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为上述摩托车入户,车牌号为粤K49R**,入户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该摩托车现由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父母购买包括本案摩托车在内的物品给原告作嫁妆,属原告家庭和亲友赠给原告的财产,而非原告方婚前给付被告方的财产,且被告给原告父母3800元作为彩礼,并没有指定要购买本案摩托车,本案摩托车应不属彩礼,故原告的嫁妆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再占有本案摩托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案摩托车及附随证件,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摩托车为其出钱购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荣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粤K49R**号飞鹰牌摩托车一辆(包括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车辆购置税证等证件)给原告林金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林金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再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秋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