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虾、代理检察员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西港线由石码方向往漳州方向行驶,至龙海市颜厝镇绿宝集团路段,遇徐某乙手推人力二轮手推车由路左往路右步行横过道路,在避让过程中,该车车头与徐某乙及所推的手推车于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徐某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胡某于事故现场向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察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胡楚兴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认定胡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胡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西港线由石码方向往漳州方向行驶,至龙海市颜厝镇绿宝集团公司路段,遇徐某乙手推人力二轮手推车由路左往路右步行横过道路,在避让过程中,该车车头与徐某乙及所推的手推车于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徐某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胡某于事故现场向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察投案。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胡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0.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徐某乙的近亲属对胡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廖某、徐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证明、闽E×××××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胡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碰撞行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胡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综合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但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清江人民陪审员 刘井树人民陪审员 张思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