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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陈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助动车载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闸北区洛川中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见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TDR-112Z型电动自行车未上锁,即由高某某将该车推离原处交给陈某,陈打开该车的电门后将车窃走。当二人驾车行至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柳营路路口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97元。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