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4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生,文盲,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惯举行了婚礼仪式,遂在一起共同生活,后于2008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两婚生女,长女张某甲(现年6岁),次女张某乙(现年3岁)。我与被告由于属于近亲,对法律知识的无知,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就草率结婚。婚后刚开始感情还不错,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动辄就对我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共同建盖的房屋一层三间120平方米)依法平均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确属近亲,确实打过原告,两个女儿都由原告抚养,财产不能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本,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姐弟关系,原、被告属于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1年3月19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动手打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嫡亲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两人的结婚登记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其婚姻自始无效,应依法宣告两人的婚姻无效,且该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两个女儿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另行调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宣告无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