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康建龙与史彦忠、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龙,史彦忠,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康建龙,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代理人蒋鸿飞,男,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彦忠,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安,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负责人吴叶青,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建龙诉被告史彦忠、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鸿飞、被告史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史彦忠驾驶被告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晋XX**神龙富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14线72KM+260M路段时,与翟羽驾驶晋XX**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交会接触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康建龙身体受到伤害。后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16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史彦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晋XX**神龙富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每个座位)。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史彦忠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共识,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9015.2元。被告史彦忠辩称,史彦忠实际经营的晋XX**神龙富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辩称,1.肇事的晋XX**神龙富康牌轿车系出租车,其驾驶员应提供相关的从业资格证,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承运人责任险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请求扣减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对原告的无责任理赔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3时50分,原告史彦忠驾驶晋XX**神龙富康牌出租轿车搭载原告康建龙及另一乘车人蒋宪芳由西向东行至314线72KM+260M路段时,与翟羽驾驶晋XX**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交会接触肇事,致原告康建龙及史彦忠、翟羽、蒋宪芳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5月16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史彦忠驾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史彦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建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盂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事故当日入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94天,以上共花费医疗费81550.64元,由被告史彦忠支付。原告的出院证出院医嘱中记载:1.继续门诊休息治疗三个月。4.加强营养治疗。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以建筑业工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史彦忠驾驶的晋XX**神龙富康牌轿车车辆实际支配者系史彦忠,该车系史彦忠购买挂靠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2013年11月27日被告史彦忠缴纳保险费以被告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共5座)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康建龙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康建龙因交通事故致伤事实清楚,其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史彦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建龙无责任。被告史彦忠驾驶的肇事车辆晋XX**神龙富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请求原告损失应由对方事故车辆(即翟羽驾驶的晋XX**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晋XX**神龙富康牌轿车内有原告康建龙、史彦忠、蒋宪芳三人受伤,故该12100元交强险无责任赔款应由三人平均受偿4033元,该4033元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所主张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史彦忠予以赔付,被告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系建筑工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误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21天,对此保险公司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对原告误工时间认定为184天。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7476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已在残疾赔偿金内包含,不予另行计算。被告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表明被告以默认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诉讼权利。原告康建龙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81550.64、2.残疾赔偿金14308元(7154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94天×50元/天)、4.营养费4700元(94天×5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误工费14952元(29661元/年÷365天×184天)、7.护理费7076元(27476元/年÷365天×94天)、8.交通费800元(酌定)、9.鉴定费1500元,共计130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建龙425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误工费14952元、护理费7076、交通费800元,共计46536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赔款4033元)。二、被告史彦忠赔偿原告康建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00元。被告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史彦忠垫付的医疗费81550.64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史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雪琴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付锦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