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将恩施市土司城内武陵都宾馆五楼财务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360元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的证言,(恩)公(刑)鉴(痕)字(2014)006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所盗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恩施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在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给武陵宾馆退赔给人民币436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志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