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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清泉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清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80号罪犯李清泉,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初中文化。1996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2月28日由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9)阿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清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两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清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李清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各科成绩平均分为90分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三年四月至二○一四年七月在三监区从事绕线圈劳动,累计获考核分228.5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清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清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