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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车明展与被告陈胜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明展,陈胜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车明展,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胜国,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车明展与被告陈胜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明展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明展诉称,2013年5月9日杨朋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由被告陈胜国进行担保(详见借条),现原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9日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共计12000元,起诉后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胜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明展主张其与杨朋飞(杨鹏飞)、被告陈胜国系朋友关系,杨朋飞、被告陈胜国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2月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离婚。2013年5月9日杨朋飞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车明展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50000),约定于2013年6月8日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此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因此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杨鹏飞担保人:陈胜国2013年5月9日”。因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胜国承担还款责任并给付自2013年6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杨朋飞与陈胜国的婚姻登记证明并已当庭出示。被告陈胜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杨朋飞由被告陈胜国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庭提交了借款人出具、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1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借条约定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现在借款人杨朋飞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国偿还原告车明展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条确定的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申请费6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80元,由被告陈胜国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580元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华珍审 判 员  滕秀桂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