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红兵与东台市弶港鑫越种植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市弶港鑫越种植园,刘红兵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弶港鑫越种植园,住所地东台市弶港镇六里居委会南侧。法定代表人仲鑫,该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徐赞,男,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兵,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洪。上诉人东台市弶港鑫越种植园(以下简称鑫越种植园)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兵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仲鑫投资注册个人独资企业鑫越种植园。2007年1月12日被告鑫越种植园取得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为DTS20070001、用海面积为199.93公顷、项目为海水高涂养殖、用海类型为渔业用海的国海证073209003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同年被告将该199.93公顷海域滩涂转包给原告刘红兵开发养殖。2012年初,条子泥匡围一期工程建设启动,原告刘红兵所转包的199.93公顷海域滩涂亦在该工程应收回海域范围内。2012年6月18日,被告(乙方)与江苏省沿海开发(东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条子泥匡围一期工程占用持证海域、设施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包含了原告刘红兵所转包的199.93公顷海域的海域占用补偿金。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为确保补偿费能及时足额补偿到被补偿人,乙方必须提供与所有承包人、转包人签订的真实的补偿协议等内容。2012年8月3日,仲鑫(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了乙方在收到各项征收及补偿款后,且具体数额必须经乙方签字确认,双方解除承包合同等内容。后被告按协议给付了原告海域占用补偿金8637120元。2012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设施补偿二次分配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条子泥匡围一期工程涉及鑫越种植园(仲鑫)设施补偿资金共计3906099.78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补偿分配方案达成如下协议,鑫越种植园应得474305元,刘红兵应得3431794.78元;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上分配方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一切纠纷,均由甲方负责解决。此笔设施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830000元。现原告以余款1601794.78元设施补偿款未支付为由,以鑫越种植园及仲鑫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条子泥匡围一期工程设施补偿款计人民币1601794.78元,并承担从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仲鑫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间系海域滩涂转包关系。在条子泥匡围一期工程需要回收海域后,双方就海域及设施补偿的分配约定明确,原、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分配协议履行义务,尚欠其设施补偿款1601794.78元。被告提出该1601794.78元系原告按承包合同应交的海域滩涂承包金,原、被告间关于承包与补偿账目已结清,被告不差欠原告补偿款的辩解。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3日和6日的两份协议可以看出,原、被告关于补偿款数额的分配约定是明确的,同时也明确约定了原告收到补偿款后,双方解除承包关系。而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既未提交合同原件,且该复印件合同第六条“承包期内如有国家建设需要征用(199.93公顷),乙方无条件服从(国家征用此地,不属甲乙双方违约),所有国家赔偿费归乙方所有,乙方补足剩余租金”的约定中,被告认为“乙方补足剩余租金”就是补足合同约定承包期的所有租金,而原告认为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应只是补足实际承包期内的租金,双方对“补足剩余租金”的理解明显存在分歧。被告申请到庭的两名证人均系被告投资人的亲属,对该两名证人所作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2012年8月3日协议约定了原告在收到所有补偿款后,双方才解除承包合同,显然被告应先履行给付补偿款义务,而被告按自己的理解先扣下剩余租金明显不符合约定。双方关于合同解除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条子泥匡围一期工程设施补偿款1601794.78元,并从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鑫越种植园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红兵人民币1601794.78元,并以1601794.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6元,由被告鑫越种植园负担。上诉人鑫越种植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上诉人在领取补偿款时对剩余160万元租金扣留有无异议并未查清,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因补偿款未按约定汇到被上诉人账户上而未生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已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争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关于合同解除可另行主张无事实依据,双方互负债务应当同时履行;3.被上诉人对于土地承包合同中“补足剩余租金”的内容理解错误,应认定为其应当缴纳的剩余承包期限160万元租金均应补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红兵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设施补偿二次分配协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补偿款1601794.78元的事实;2.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其中有补足剩余租金的约定,也应理解为实际承包期内应当支付的租金,而非上诉人所称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期间租金;3.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时间在先,解除合同协议及设施补偿二次分配协议在后,故后两份协议应作为双方履行和结算的依据,上诉人主张从补偿款中扣减所谓剩余租金,但在该两份协议中均未提及,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补偿款。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刘红兵陈述其实际承包案涉海域养殖4年,与上诉人约定的每年租金为15万元,其已交纳租金50万元。被上诉人表示在其一审诉请范围内放弃10万元的补偿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该合同内容与双方审理中的陈述及后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相对应,被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亦未提交其本身应当保存的合同原件,故本院结合案件客观事实及其他证据对该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土地承包合同中“补足剩余租金”的理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讼争双方对“补足剩余租金”的理解存在分歧,且无补充协议,结合上诉人所持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东台市人民政府《条子泥匡围一期工程占用海域补偿办法》中关于海域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及江苏省沿海开发(东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条子泥匡围一期工程占用持证海域、设施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称“补足剩余租金”应当指在政府征收补偿范围内,被上诉人实际承包期间所应缴纳而未足额缴纳的租金。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实际无法继续履行的承包期限不在政府征收补偿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也未获得该部分的补偿款,且对实际无法继续承包的剩余期限要求承租人继续缴纳租金明显显失公平。据此,上诉人主张该合同中约定的“剩余租金”包含双方合同约定但未能实际履行的剩余承包期全部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从双方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甲方(上诉人)于2012年8月8日前将……征收土地款8637120元及养殖设备补偿款……一次性汇到乙方(被上诉人)账户上,本协议才能生效”、“如不能按期付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付全部责任”等内容可以看出,该解除合同协议所付条件完全系上诉人所应承担义务,现上诉人以款项未全部支付及支付时间与约定不符为由主张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属于其应履行而未履行,视为条件已成就,且上诉人在审理中对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对上诉人主张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认为双方关于合同解除可另行主张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4.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剩余设施补偿款1601794.78元的问题。结合上述论述,双方对于海域征收补偿及设施补偿的事宜在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设施补偿二次分配协议书中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上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也已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征收补偿款的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履行剩余给付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领取设施补偿款时,双方经重新结算后对剩余1601794.78元补偿款作为被上诉人补足剩余租金而由上诉人予以扣留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供了被上诉人之兄刘必成出具的一份收条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双方重新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认为如需结算也应在双方设施补偿二次分配协议中予以注明。本院认为,该收条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设施补偿款183万元的事实,无法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双方重新结算及被上诉人放弃主张剩余1601794.78元补偿款的内容,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对该1601794.78元重新结算确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表示在诉请范围内放弃10万元的补偿款,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6元,由上诉人东台市弶港鑫越种植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臧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