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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苏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7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2014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羁押),2014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洪,江苏英特东华���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王春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至6月4日间,被告人苏某以招聘兼职,通过网上购买充值卡赚取佣金的虚假事实实施诈骗,共骗得人民币33000余元。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3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被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苏某积极退赔。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至6月4日间,被告人苏某以招聘兼职,通过网上购买充值卡赚取佣金的虚假事实实施诈骗,共骗得人民币3329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8日上午,骗得被害人朱某100张面值100元的充值卡号及密码价值人民币10800元。2.2014年6月3日下午,骗得被害人黄某160张面值100元的充值卡号及密码价值人民币17280元。3.2014年6月4日上午,骗得被害人刘某甲5张面值100元的充值卡号及密码价值人民币540元。4.2014年6月4日中午,骗得被害人刘某乙40张面值100元的充值卡号及密码价值人民币4240元。5.2014年6月4日下午,骗得被害人张某4张面值100元的充值卡号及密码价值人民币432元。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苏某人民币31400元,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硬盘一个,无线上网网卡一个(黑色印有天翼字样,内带天翼SIM卡),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黑色“ares”牌手机一部,皮夹一个,三张银行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另缴纳人民币7892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田某、浦某等人的证言,硬盘、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均刑事照片),调取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物证鉴定书,昆山市公安局所做的搜查笔录,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所做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QQ聊天记录、ATM机取款监控视频等,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3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积极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王春洪关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苏某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元及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苏某人民币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其中人民币三万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人朱某、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余款人民币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硬盘一个,无线上网网卡一个(黑色印有天翼字样,内带天翼SIM卡),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黑色“ares”牌手机一部,皮夹一个,予以没收。扣押的三张银行卡,发还被告人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李  建  川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