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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赵某甲,女,,200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九台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系原告母亲。被告赵某乙,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签订协议,原告赵某甲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但从2013年5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抚养费至今。因年龄增长、原告已经上学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又长期拖欠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原告母亲现收入已经难以承担原告生活的开支及教育费用,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9500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份起,抚养费从原定的每月500元增至1000元,并按年支付,直到原告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抚养费我一直定期支付,没有拖欠,我每月工��只有二千多元,自己也需要生活,所以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要求的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木青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另查,被告赵某乙在九台市城东百果园大卖场做服务员,月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时双方自愿签订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支付拖欠的抚养费9500元,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已上学,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被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抚养费数额过高,抚养费的数额一般依法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支付,故对原告变更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人民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从2014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赵某甲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此款于每月30日前给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二、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