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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新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小斌与被告史亚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斌,史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8号原告胡小斌,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史亚军,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原告胡小斌诉被告史亚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斌、被告史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斌诉称,2014年5月25日9时许,在八里铺镇某某村某某山的庙会上,被告酒后因琐事用啤酒瓶子、凳子殴打原告,并用脚多次踩踏原告的头部、手部、颈部,致原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后原告先后在临洮县中医院、城关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合计9446.14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0856.1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病历等证据。被告史亚军辩称:因原告嫌答辩人好友叫了答辩人、便出言不逊,引起双方打架,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打架中答辩人也受到伤害;原告的伤势不严重,为了达到报复的目的前去住院治疗;原告先到中医院住院后转到城关医院住院治疗说明有人情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赔偿程序,应驳回原告在城关医院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的赔偿请求;原告经济损失应计算为8024.39元,答辩人按70%承担561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上午,在临洮县八里铺镇某某村某某山的庙会上,被告史亚军与朋友胡某甲喝酒后又到胡某乙开设的啤酒帐篷中喝酒。喝酒期间,史亚军与在同一帐篷喝酒的原告胡小斌发生争吵,后史亚军用啤酒瓶子击打胡小斌头部、用凳子击打胡小斌肩膀,胡小斌倒地后,史亚军又用脚踩踏胡小斌的头部,致胡小斌头部、颈部、右手等部位受伤。后胡小斌父亲胡某丙闻讯赶到现场,在史亚军头部用凳子击打一下,致史亚军头部受伤。胡小斌自2014年5月25日至6月7日在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侧头面部、颈项部及右手外伤,花医疗费5684.39元,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后胡小斌于6月9日至7月5日在临洮县城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手指感染;2.颅脑外伤,花医疗费3761.75元,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锻炼手指功能;不适随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临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临洮县公安局因本案对史亚军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3.原告提供的临洮县中医院、临洮县城关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对其伤情检查治疗的情况。4.史亚军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了其用啤酒瓶子等殴打致伤胡小斌的事实,以及后来胡小斌父亲将其头部用凳子打了一下、将其打伤的事实。5.胡小斌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了其被史亚军用啤酒瓶子殴打致伤的事实,以及后来其父亲胡某丙拿起一只板凳将史亚军打了一下、将史亚军额头打破的事实。6.胡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史亚军用啤酒瓶子击打胡小斌、用脚踏胡小斌的事实,以及后来胡某丙拿起一只板凳砸在史亚军头上的事实。7.胡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胡某甲的朋友用啤酒瓶子殴打致伤胡小斌的事实,以及后来其叫来了胡某丙的事实。8.胡某丙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其听到胡小斌被打后,到胡某乙的啤酒摊位时,发现胡小斌受伤倒在地上,一不认识的年轻人仍用脚踢胡小斌,其便在那人头部用板凳打了一下的事实。9.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意见:胡小斌的损伤为轻微伤。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史亚军对临洮县城关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主张原告先住临洮县中医院、后住临洮县城关中心卫生院,临洮县中医院的病历记载的是治愈出院,故不同意承担临洮县城关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经审查,临洮县中医院的病历记载虽然是治愈出院,但同时医嘱记载不适随诊,原告在出院两天后病情发生变化而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再次住院治疗并无不当,且两次住院治疗的诊断意见相承,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被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原告胡小斌与被告史亚军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史亚军不能正确冷静对待此事,首先持啤酒瓶击打胡小斌、进而持凳子击打胡小斌、用脚踩踏胡小斌头部,致胡小斌受伤,被告史亚军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原告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9446.14元;2.误工费参照2012年农业职工年人均工资25733元、计算39天为2749.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39天为1560元,据上所述,原告经济损失计算合计为13755.69元。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史亚军全部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临洮县中医院的病历中没有有关陪员人数的记载,临洮县城关中心卫生院的病历中虽然记载陪员一人,但该记载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病情逐渐好转的趋势不符,故对该记载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史亚军辩称其本人也受到伤害的意见,经审查,史亚军的伤情是由胡某丙造成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史亚军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史亚军的其余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亚军赔偿原告胡小斌医疗费9446.14元、误工费27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3755.69元。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小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史亚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