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法民初字第08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沈永秀与何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秀,何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8089号原告沈永秀,女,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岗,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甜,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沈永秀与被告何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甜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何甜的银行存款22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秀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时间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款清为止的利息。被告何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找原告借钱,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11月30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另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何甜向原告沈永秀借款150000元;二、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双方于同日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借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公证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双方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公证文书的证明力强大,可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借款后不能按时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给付约定利息的合同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沈永秀借款150000元。二、被告何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沈永秀利息,该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财产保全费用16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甜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