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周保东与淮安联创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保东,淮安联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2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保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爱科,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联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天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洪武。委托代理人胡菊玲。上诉人周保东与被上诉人淮安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周保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爱科、被上诉人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洪武、胡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保东经拆迁安置成为韩侯小区15号楼201室房屋安置房屋业主,被告联创公司系金汇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金汇花园小区南与韩侯花园为邻。被告公司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等附近居民多次到市及辖区办事处反映因被告施工问题,导致韩侯小区14、15、18、19号楼的房屋地面、墙壁及小区道路有裂缝,后经被告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办事处、小区业主委托,对金汇花园小区A幢楼施工场地南侧韩侯小区14、15、18、19号楼是否成为危房、以及受施工影响问题进行对比鉴定。淮安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淮房鉴字(2012)第73号房屋鉴定报告载明:“受淮安联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施工工地南侧韩侯花园14号、15号、18号、19号进行保全鉴定,对目前金汇花园A幢住宅楼打桩是否会使14号、15号、18号、19号楼房成为危房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1日到14日,经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查勘鉴定…从现场查勘情况来看,目前金汇花园A幢住宅楼打桩致使14号楼、15号楼北侧道路产生开裂和路牙向排水沟倾斜及局部破损,但不会致使上述四幢楼房成为危房。”淮安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淮房鉴字(2013)第7号房屋鉴定报告载明:“受淮安联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于2013年元月23日到25日,对金汇花园小区A幢楼施工场地南侧韩侯花园14号、15号、18号、19号楼房就受施工影响程度问题进行对比鉴定,…韩侯小区15号201室首次未查勘,本次查勘情况:阳台塑钢东南角水泥沙浆小量脱落;车库西墙与地面交接处离缝。…从现场查勘情况来看,目前金汇花园A幢住宅楼在第一次静压桩时,由于施工方案欠妥,错误地采用了由北向南打桩顺序,从而产生打桩形成的土体挤土效应,致使14号楼、15号楼北侧道路、挡土墙、路牙部分开裂等情况;第二次静压桩施工时,施工方由于采取了专家组改进意见方案,在挡土墙北侧开挖土应力释放沟,打桩由先前的由北向南打,现改由南向北打的技术措施得力。从前后两次勘查对比情况来看,14号、15号、18号、19号楼房虽然出现一些变化,但不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业主放心居住”。淮安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淮房鉴字(2013)第31号房屋鉴定报告载明:“受淮安经济开发区新港办事处城西花园社区管理办公室和韩侯花园14号、15号、18号、19号楼房业主代表共同委托,对韩侯花园14号、15号、18号、19号楼现有裂缝进行再次观测,与原有裂缝进行对比鉴定;对墙体和地基沉降进行再次观测,于2013年5月20日到6月2日,派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查勘鉴定…韩侯小区15号201室本次查勘变化情况:车库本北角户主反映有裂缝,但西北角堆满物品无法查看;车库西墙与地面交接处离缝。鉴定结论:从前后勘查对比情况来看,韩侯花园14、15、18、19号楼虽然出现一些新的变化,但不会影响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案涉房屋为毛坯房,被告已经为其将房屋33处裂缝进行维修,但因为墙面上被修补的颜色不均匀,要求被告将所有墙面上的水泥层铲除,重新粉涮水泥层,且墙面颜色要一致。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对韩侯花园15号201室进行现场勘查,该房屋为毛坯房,内有人居住,房屋内未见原告陈述的33处裂缝,墙体部分有多处水泥砂浆修补痕迹,修补较为平整。原告周保东诉称,原告系韩侯小区15号楼201室业主,被告联创公司于2012年4月开发“金汇花园”项目打桩导致原告住宅房屋地面、车库、墙壁及小区道路大量裂缝,经多部门协调未果,后经省信访局协调,被告简单维修房屋裂缝,但对房屋贬值补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经科学论证,野蛮施工,对与之相邻的原告的房屋产生破损,造成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贬值费8万元并对原告房屋重新维修(对主卧室的南墙上3道裂缝、客厅南墙上3处裂缝、西墙上10处裂缝、厨房西墙3处裂缝、次卧室南墙5处裂缝、卫生间四面墙7处裂缝重新修补,将墙面上的水泥层铲除,重新做水泥层)。原告提供拆迁协议、票据、省政府法制办告知函、省信访局转送接待办理单各1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3份及照片1组。被告联创公司辩称,联创公司系“金汇花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已将该工程的建设分别交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原告因为房屋存在裂缝,要求被告修复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为被告维修房屋,是因为原告就其房屋问题一直进行信访,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联创公司才为原告进行房屋维修,且维修已经完毕。原审认为,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是指相邻不动产遭受实际损害或处于损害危险状态之中,即不动产权利人在其土地上的作业、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相毗邻的不动产造成损害或面临损害的危险,否则应当承担承担消除危险直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多处裂缝,危及房屋安全,并举证三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同时提出对被告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裂缝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争议已经进行三次安全鉴定,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载明施工并未造成原告房屋的居住安全,故无再鉴定必要。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行为是否危及相邻的原告房屋的安全。原告举证的三份安全鉴定报告中鉴定中心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至14日、2013年1月23日至25日、2013年5月20日至6月2日对韩侯花园14、15、18、19号楼进行现场查勘从查勘情况来看,原告房屋首次鉴定未查勘,第二次鉴定查勘情况为阳台塑钢东南角水泥砂浆小量脱落,车库西墙与地面交接处离缝,第三次鉴定查勘情况为车库西北角堆满物品无法查看,户主反映有裂缝,三份鉴定报告对被告打桩施工对是否造成房屋系危房及施工房屋的影响进行三次对比鉴定,鉴定结论均为韩侯花园14、15、18、19号楼房虽然出现一些变化,但不会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结合法院对涉案房屋现场查勘情况,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施工行为不会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故对原告提出的再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予。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施工行为危及其房屋的安全,故对原告基于相邻权保护而要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及《》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保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后,周保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打桩导致上诉人新房有数十条裂缝,其损坏结果必然导致上诉人房屋贬值,上诉人一审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房屋贬值损失8万元,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而原审却以施工行为不会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判决上诉人败诉,并且上诉人房屋被打桩震裂30多处,经上诉人上访,被上诉人才用砂浆一抹了事,而被上诉人对其他被损坏房屋作出数万元的赔偿,上诉人则因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才寻求法律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房屋经三次鉴定充分证明是安全的,可以放心居住,被上诉人施工没有危及上诉人房屋安全,上诉人就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房屋损失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8万元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房屋裂缝问题,被上诉人为配合政府做好地方维稳工作,已经对上诉人的房屋裂缝进行了精心修补,修补到位,修补处平整,不影响上诉人使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施工对房屋造成一定影响,经协商,赔偿3000元作为房屋维修及误工补偿,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损害和被上诉人有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赔偿的前提是经政府协调,配合安抚信访,不维修的就进行补贴。14号楼和15号楼是2000元,18号楼是30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协商一致。另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对其房屋现在价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财产导致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上诉人举证的三份安全鉴定报告虽然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施工行为不会影响上诉人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但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如果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害仍应承担侵权责任。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贬值损失8万元,仅申请对其房屋现价进行评估,但因影响房屋价值的市场因素诸多,且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是以保证上诉人居住为目的的,经鉴定房屋主体结构安全可以放心居住,即使进行价格评估,也不能根据现有评估价格来确定房屋是否贬值、贬值损失多少,而且该损失还必须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才应赔偿,因此,上诉人该鉴定申请没有必要,且为减少诉讼成本,本院不予准许,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贬值损失8万元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对于上诉人的房屋裂缝问题,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修复,且一审经现场勘查,该房屋为毛坯房,修补较为平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须铲除后重新粉涮水泥层,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对房屋重新维修的请求也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没有危及上诉人的房屋安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理由有所不足,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周保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华审 判 员 阮明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