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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大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明道桁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明道桁架有限公司,广州市大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明道桁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水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大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唐基荣。委托代理人:吴石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色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明道桁架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明道桁架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实质上是被上诉人包工包料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且施工过程中工程存在重大复杂的质量问题需要鉴定和解决,故本案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加工采购合同》显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代加工生产电动伸缩看台(座椅),并将该舞台座椅及相关设备运抵现场,负责安装、调试。从上述合同内容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看,本案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山村九队,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