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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从化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被害人李某丙与女子宋某发生性关系后,谎称宋某称其酒醉被李某丙强奸欲报警追究李某丙刑事责任,以帮李某丙摆平该事为由,先后要求被害人李某丙赔偿人民币共61000元,被害人李某丙给付被告人李某甲21000元后,发现被骗而报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将诈骗所得款项21000元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的报案陈述,证人马某、李某乙、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辨认被告人李某甲、证人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与证人宋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光碟、视频截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在前犯罪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够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综合本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国坚审 判 员  廖炳照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