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林波与李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李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172号原告:林波。被告:李峰平。原告林波为与被告李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波诉称:被告因需于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31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500元,并由被告出具31500元的借条一份为凭(落款时间2013年3月19日);又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该笔约定次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34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峰平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需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1500元、2500元,并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4年2月28日各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峰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林波借款本金3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峰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陈华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