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同裕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苍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同裕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苍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457号原告:嵊州市同裕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月鹏。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绍兴市苍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潮。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原告嵊州市同裕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苍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美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为本案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毛衫买卖合同,载明: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男士套头长袖毛衫25000余件,合同还对产品单价、交货期限、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指定客户单位送货,先后于同年5月到7月供被告货物,共计货款为1991547元,并开具给被告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861717元,尚欠余款12983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余额1298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没有贸易往来,被告并非合同履行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买卖关系相应实际履行的证据,本案合同实际需方应为嵊州锐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轩公司),被告是帮助锐轩公司出口的,实际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应当是锐轩公司。原告诉请主体不符,证据缺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出口收购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男士套头长袖价款共计1108177元,及交货期限结算方式等内容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2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991547元发票的事实。证据3、部分送货单6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由被告方员工签收,此为其中六份出库单。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对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了出口退税所需帮助锐轩公司出口所用,该合同实际是原告与锐轩公司直接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未指定交货仓库、产品质量等商谈细节问题,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为11750950、11839355、11839356三份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已认证抵扣,其余发票均为记账联,无盖章,缺乏是否认证抵扣的证据,证据缺角不完整,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证据本身缺角不完整,既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签收,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过货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出口收购合同4份,拟证明合同相对方为锐轩公司,所有商品的供应要求等合同约定的细节系与锐轩公司商谈,价值合计184多万元。证据2、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7份、收据1份,拟证明每一笔货款都是从被告的银行帐户支付给原告,但每一笔货款都是根据锐轩公司的指令汇出,这8笔由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1861717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确与锐轩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证据2,如果金额确为1861717元,与原告自认吻合,原告认可,若超出上述金额,原告不认可,付款通知系被告与锐轩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自认已全部认证抵扣,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61717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出口收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共计1108177元的男士套头长袖。合同第七条中约定,货款在按期出货后供方凭质量合格证明、有效增值税发票、完税单、外运仓库回单向需方收取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共计199154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自认对原告提供的21份增值税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1861717元。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锐轩公司之间在2013年期间曾签订四份《出口收购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自认,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共计1991547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186171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9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买卖合同的真实相对方应为案外人锐轩公司,但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苍岩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嵊州市同裕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绍兴市苍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