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与国营吴川林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国营吴川林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洪福,经理。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营吴川林场。法定代表人:李贤兴,场长。委托代理人:李穗,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吴川日杂公司)诉被告国营吴川林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川日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航明、被告国营吴川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诉称,2007年8月30日,我公司以“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烟花爆竹批发中心”名义与被告签订《使用国营吴川林场海关楼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吴川市黄坡镇国营吴川林场海关楼工区的土地32亩给乙方经营使用;使用经营期24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31年1月1日。补偿费按五个时期计算,其中第二期(2011年-2016年)每年每亩补偿400元。我公司的烟花爆竹业务由汪永贤等人承包,承包期至2014年6月31日止。我公司不知汪永贤是否交清今年的补偿费,因此,多次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去函给被告,表示如果未交清补偿费的则由我公司交清,但想不到被告凡是我公司的特快专递就像见到瘟疫、非典,一律拒绝签收;更想不到的是被告于今年的6月已将涉案的32亩土地另行出租给吴川市中生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国营吴川林场海关楼土地协议书》第11条规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变更、终止协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使用国营吴川林场海关楼土地协议书》;本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可经营烟花爆竹。2、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合同期限至2031年止。双方应当履行。3、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烟花爆竹批发中心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烟花爆竹批发中心工商登记情况,2011年被吊销。负责人不是汪永贤。4、照片1-8,证明照片于2014年7月29日拍照。照片中的土地就是协议书中的土地,照片中显示吴川市日杂公司烟花爆竹仓库,为日杂公司使用。5、照片9-11,证明照片于2014年12月5日拍照。照片中的土地就是协议书中的土地,照片中显示吴川市中生公司烟花爆竹仓库,为中生公司使用。证明林场已转租给中生公司。6、身份证,证明汪永贤的身份情况,其在2007年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国营吴川林场辩称,一、原告诉称“2007年8月30日,我公司以‘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烟花爆竹批发中心’名义与被告签订《使用国营吴川林场海关楼土地协议书》”,这与事有出入。2007年8月30日,答辩人国营吴川林场作为甲方,与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烟花爆竹批发中心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使用国营吴川林场海关楼土地协议书》,这是事实。根本不存在与原告以“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烟花爆竹批发中心”名义签订《使用国营吴川林场海关楼土地协议书》。答辩人国营吴川林场从来没有与原告吴川日杂公司发生过任何的民事契约关系,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合同。显然原告完全混淆了吴川日杂公司与烟花爆竹批发中心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法律关系。二、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使用国营吴川林场海关楼土地协议书》”,依法不能成立。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烟花爆竹批发中心是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其依法对外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这当然包括其可以以其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据此,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均能成为合同的主体,在我国,合同的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本案,原告吴川日杂公司并不是《使用国营吴川林场海关楼土地协议书》的主体(即签订者),其根本没有资格对作为该协议签订的另一方主体(国营吴川林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因此,吴川日杂公司是不适格的原告,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吴川日杂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应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烟花爆竹批发中心于2001年12月27日依法成立。核准日期:2011年12月19日。企业类型:营业单位,注册资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负责人:杨东。经营范围:烟花、爆竹。2、营业执照、证明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烟花爆竹批发中心,负责人:杨东。注册资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烟花、爆竹。本院认为:原告吴川日杂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与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烟花爆竹批发中心签订的《使用国营吴川林场海关楼土地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相对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吴川日杂公司并非上述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烟花爆竹批发中心虽不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但其是经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2月27日依法批准成立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烟花爆竹批发中心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烟花爆竹批发中心虽被吊销,但仍可以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此原告吴川日杂公司起诉要求履行《使用国营吴川林场海关楼土地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本院直接退回原告吴川市日用杂品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郭帝水人民陪审员 梁文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