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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确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吴双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某,吴双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法民确字第8号申请人马某某,男,汉族,生于2005年5月1日,学生,住甘肃省天祝县某镇。法定监护人马天宝,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0日,高中文化,住甘肃省天祝县某镇。申请人吴双选,女,藏族,生于1966年1月9日,初中文化,天祝县某乡人,现住某某镇。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马某某、吴双选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马某某、吴双选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经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2014)天华人调字第8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吴双选赔偿给申请人马某某8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费640元、营养费241元、护理费1128元、出院后后续护理费2115元、后续治疗费735.38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41.5元费用、交通费200元;该款于即日一次性付清;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2014年12月18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三、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法院一份,调解机关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经审查,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马某某、吴双选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经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2015)天华人调字第89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邵金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