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行国胜与关玉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国胜,关玉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04号原告行国胜,男,汉族,1950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玉东,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行国胜诉被告关玉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国胜的委托代理人行少祖、被告关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关玉东在兰州武威市双城镇高头村开办一砖场,原告行国胜在被告的砖厂打工,后砖场停产,被告将机器设备进行了处理,但被告欠原告1344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3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均是给他人打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是出于老乡关系,为原告向老板索要工资提供证据;该砖厂老板叫洪道清,且该砖厂现在正常经营,原告应向洪道清索要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6月11日被告关玉东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3440元。被告关玉东质证时称对该条中“今欠2月23号-5月23号工资玖仟陆佰元整(9600元)。证明人关玉东,6月11号“的内容无异议,是被告关玉东本人所写;但对其中”还有陆月份工资(1号-17号下午5点)“的内容有异议,不是被告所写,原告承认该内容为原告自己所写。因被告对该证明条中“今欠2月23号-5月23号工资玖仟陆佰元整(9600元)。证明人关玉东,6月11号“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承认”还有陆月份工资(1号-17号下午5点)“的内容为原告所写,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日凉州区双城镇高头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洪道清所签订的《高头沟村砖厂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该砖厂是洪道清,不是被告;2、证人王某、冯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砖厂老板是洪道清,不是被告。原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排除转包的可能,故并不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特别证人王某的证言,因为原告曾电话要求王某的师傅“盘根“为原告作证,但”盘根“称其和其徒弟现在栾川砖厂打工,该砖厂被告关玉东入有股,若他们不为被告作证,恐怕工资不好要。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且原告认为证人王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二证人证言大致相同,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曾在兰州省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高头沟砖厂打工,打工期间部分工资付,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2月23号-5月23号工资玖仟陆佰元整(9600元)证明人关玉东,6月11号“;后经本院调解,被告曾同意以其从兰州砖厂运回的两辆运砖用的电动车抵原告工资款,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果;该工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明条足以证明被告关玉东欠原告工资款96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1日至17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条上该部分内容为原告本人所写,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不是砖厂老板,但原告提供的证明条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来结算,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行国胜工资款9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行国胜承担86元,被告关玉东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原魁星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