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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陕西五洲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五洲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194号原告陕西五洲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98号A1308室。法定代表人谭宝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全洲,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宏吉,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县杏林镇杏林行政村北村99号。法定代表人习悦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陕西五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诉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全洲、崔宏吉,被告兆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五洲公司与兆兴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五洲公司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分13次向兆兴公司共计供应钢材594.265吨。2014年2月1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兆兴公司下欠五洲公司钢材款3356073.20元。兆兴公司在还款计划中表示除总货款3356073.20元外,从2014年1月1日起向五洲公司支付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补偿费直至付清欠款日。兆兴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1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7日,资金占用费为911211.76元,加上货款余额3350043.25元,共计4261255.01元。请求1、判令兆兴公司偿还钢材款4261255.01元;2、判令兆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兆兴公司答辩称:(一)钢材欠款为3356073.20元,在2014年2月1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并非五洲公司诉称的4261255.01元。即使这个数字,也是加过价的,对帐单可以反映,加价款已弥补了实际损失。(二)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资金占用费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性质,而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达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倍,请求减少至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三)房地产调控政策下,兆兴公司步履维艰,经营困难,同意在上述标准基础上付清欠款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五洲公司与兆兴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五洲公司向兆兴公司供应钢材,钢材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要求;五洲公司按兆兴公司指定生产厂家及各种钢材型号、规格予以发货;兆兴公司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为最后一次供货后50日内,如有违反须支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五洲公司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18日向兆兴公司陆续供货,双方亦陆续制定价格认定协议。2014年2月17日,兆兴公司向五洲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兆兴公司总欠五洲公司钢材款3356073.20元,除总货款外,兆兴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向五洲公司支付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补偿费直至付清欠款日。兆兴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五洲公司支付10万元。五洲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将兆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7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4261255.01元。以上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销售清单、价格认定书、对帐单、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五洲公司于2012年6月6日与兆兴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五洲公司向兆兴公司按约供应钢材,兆兴公司仅向五洲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4年2月17日兆兴公司向五洲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兆兴公司总欠五洲公司钢材款3356073.20元。诉讼中,五洲公司对上述还款计划不持异议;兆兴公司在答辩中亦认可钢材欠款为3356073.20元。因此,本案可以认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兆兴公司尚欠五洲公司钢材款3356073.20元,兆兴公司对该款应依法向五洲公司清偿。关于资金占用费计付问题,虽然兆兴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从2014年1月1日起向五洲公司支付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但该部分资金占用费的实质应为违约金,且兆兴公司在诉讼中已申请对该费用予以降低。本案通过综合衡量,资金占用费应以3356073.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兆兴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所支付五洲公司的10万元款项在计付资金占用费时应予以扣减,对于五洲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资金占用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五洲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3356073.02元;二、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五洲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以335607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兆兴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所支付五洲公司的10万元在计付资金占用费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陕西五洲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0元(陕西五洲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与本判决给付款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