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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向加彪、向乃恩与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花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加彪,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花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花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向加彪。原告(本院追加)向乃恩。被告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花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志勇,该单位主任。本院受理原告向加彪诉被告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花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追加向乃恩为本案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加彪诉称,2012年6月被告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参与花垣县花垣镇拐代坡等三个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投标,并依法中标,两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授权彭南文为该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故彭南文安排原告参加施工和管理,原告在整个管理过程中为工程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约90万余元。2013年12月该工程验收付款时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彭南文领取部分工程款后,没有支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逃之夭夭,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3.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加彪以直接施工人的名义向本院起诉发包人和承包人,但其所举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向加彪、向乃恩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向加彪、向乃恩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加彪、向乃恩的起诉。原告向加彪预交案件受理费7885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自本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金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