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三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淑珍等与徐惊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艳,张淑珍,徐惊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女,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珍,女,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佩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惊宇,男,现住白城市。上诉人冯艳、张淑珍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上诉人张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景、原审被告徐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徐惊宇的母亲。被告徐惊宇与被告冯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1年协议离婚,双方有婚生子徐世杰,协议离婚时,该婚生子由被告冯艳抚养。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将现金137522元购房款交给二被告,被告用于该笔款项中的41522元缴纳了位于白城市司法小区1号楼5单元3层东户的住宅楼的首付款,余款96000.00元由二被告留下并使用。二被告所购买的位于司法小区内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冯艳名下,并以冯艳名义办理了公积金贷款缴纳购款余款,该房屋经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白洮西民初字第53号判决书确认为二被告共有财产。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对位于白城市司法小区1号楼5单元3层东户的住宅楼赠予给二人婚生子徐世杰。原审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2)白洮西民初字第53号文书已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就137522.00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二被告将购楼款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3752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二被告已经离婚,且双方对本案所涉债务的产生是基于二被告将二人共有房屋进行赠予所致,本院对该债务依法进行分割,由二被告各承担68761.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主张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但所举证据中除被告徐惊宇自认为委托关系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徐惊宇系原告之子,其与被告冯艳已经离婚,基于三人之者的这种特殊关系,其自认的可信程度低,不能据此认为委托关系存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及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夫妇与二被告之间若形成委托关系,原告夫妇应在购得房屋后即要求二被告将购得的房屋转交给原告夫妇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然事实是2007年购房后原告夫妇即知道购买房屋登记在被告冯艳名((2012)白洮西民初字第53号案件审理时证人杨俊华、张淑艳等二人的证言均证实该事实)下,自2007年至2012年长达5年时间内原告夫妇均没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而是在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将所购得房屋处分给原告孙子徐世杰后方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这违背一般的生活常理,且与已经生效的(2012)白洮西民初字第53号法律文书确认为该房屋为二被告共有相悖。故原告认为自己与二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虽然离婚,但二人婚生子徐世杰与原告之子徐惊宇父子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夫妇出资所购得的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给二被告婚生子徐世杰,原告作为徐世杰的奶奶,与徐世杰之间的血缘关系并没有因二被告离婚而消除,且这种亲情、血缘关系无论从事实上还上法律上均客观存在,故本院认为原告夫妻所出资购得的房屋客观上是赠予给了其孙子徐世杰,原告不应对损失问题再行诉讼。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惊宇、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各自给付原告欠款68761.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淑珍与冯艳均不服提出上诉。冯艳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淑珍主张其将137522.00元交给上诉人缺乏证据支持,无法证明委托上诉人购买房屋的事实,以(2012)白洮西民初字第53号判决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法院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将钱交给了上诉人,从双方关系来看,即使交给了上诉人,发生的也是赠与关系,被上诉人也一直未主张过债权。(三)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主张其是在2007年10月25日将钱从银行取出交给了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6年间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淑珍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淑珍将137522.00元交付给冯艳和徐惊宇替其购买房屋的事实是清楚的,但一审只是认定了给付购房款,却没有判定未能购得房屋产生的损失。原审被告徐惊宇辩称:我母亲张淑珍委托我与冯艳买的房子,有人证,在银行取的房款,我和冯艳交了40%房屋首付款,剩余的我和冯艳做买卖了。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我母亲未购得房屋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张淑珍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判决采信并认定了(2012)白洮西民初字第53号判决应返还上诉人137522.00元,但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损失。137522.00元返还义务的产生是基于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意愿购买房屋,而导致上诉人现在购买房屋必将产生损失,一审刻意回避该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上诉人冯艳辩称:没有收到张淑珍的任何款项,原审仅依据53号判决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徐惊宇答辩意见同其对张淑珍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及原审被告徐惊宇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2.二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上诉人冯艳应否赔偿张淑珍的房屋差价损失?各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冯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冯艳手写的记帐本一本,证明争议房屋首付购房款是由冯艳从其母亲处借的。张淑珍质证称:帐本不是原件,且由冯艳单方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徐惊宇质证意见同上。因该证据是由上诉人冯艳单方书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淑珍与原审被告徐惊宇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下:一、针对上诉人冯艳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冯艳认为其与徐惊宇并未收到张淑珍的137522.00元,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但(2012)白洮西民初字第53号判决中已确认张淑珍将137522.00元交给原审被告徐惊宇及上诉人冯艳的事实,并认定双方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如冯艳对该事实有异议,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针对(2012)白洮西民初字第53号判决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债权任务关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冯艳认为双方系特殊亲属关系,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赠与,本院认为,张淑珍与冯艳、徐惊宇二人分属不同的经济利益共同体,在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赠与关系成立时,不能仅因为张淑珍与二人系婆媳及母子关系就认定该款系张淑珍所赠与,因此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冯艳认为张淑珍6年间未向其主张该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因此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开始进行诉讼时效的起算,因此本案张淑珍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针对上诉人张淑珍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张淑珍对(2012)白洮西民初字第53号判决所确认的137522元系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异议,即间接认可该款是借给冯艳及徐惊宇用于购买房屋,该房屋已经过户于冯艳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房屋系不动产,实行登记公示制度确定所有权,争议房屋自登记于冯艳名下始冯艳即为房屋所有权人,针对该事实,上诉人张淑珍自主张权利前一直未提出异议,一、二审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委托冯艳及徐惊宇购房的事实,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00元,上诉人冯艳与张淑珍各负担15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