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振锋、梁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欧丽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伍黎明,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系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植中威,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系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蔡振锋,男,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被告梁雪梅,女,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系被告蔡振锋的妻子。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县农信社)与被告蔡振锋、梁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少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靖、人民陪审员罗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植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信社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蔡振锋发放抵押贷款1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资金,根据合同约定按月还等额本息(详见合同),可是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贷款利息已7个月金额为8849.57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逾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依约按时还清本息,最后甚至连信用社的电话都没有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拖欠利息8849.5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另计至清偿时止,利率按合同规定执行),否则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2、判令解除借款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振锋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被告蔡振锋、梁雪梅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原告收取的抵押物清单,向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房屋及该房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办理借款抵押登记。4、被告蔡振锋、梁雪梅作为承诺人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连带责任书》,证明两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欠借款利息清单,证明借款自2014年4月起未付利息。6、被告蔡振锋向原告订立的《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没有履行还款计划的违约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蔡振锋、梁雪梅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蔡振锋、梁雪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振锋签订合同编号为:怀集营农信(2013)个借字第50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蔡振锋用于房屋装修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2年即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月利率为8.09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抵押人蔡振锋及其妻子梁雪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振锋及其妻子梁雪梅以位于怀集县怀城镇西区沿江路与三江路交汇处“锦竹豪苑”第11幢304号房[该房已办理粤房地证字第C2311661号的《房地产权证》和怀国用(2005)第009**号《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分别向怀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借据和银行支付凭证证明。2014年1月4日,被告蔡振锋向原告订立的《分期还款计划书》:计划分别于2014年1月和6月,各归还本金40000元,余下70000元于到期还清,如有一期违约,则视为整笔借款违约,原告可以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没有按计划还款给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为追回借款本息,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蔡振锋、梁雪梅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本息,经原告催收,也没有按计划还款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据此,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提前追收贷款本息。对两被告以共同共有的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在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时,对该抵押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同时在向原告借款时,订立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互负连带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振锋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怀集营农信(2013)个借字第50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蔡振锋、梁雪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人民币8849.5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相关规定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蔡振锋、梁雪梅对欠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振锋、梁雪梅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清偿所欠款项,则被告蔡振锋、梁雪梅用于抵押的座落于怀集县怀城镇西区沿江路与三江路交汇处“锦竹豪苑”第11幢304号房[该房已办理粤房地证字第C2311661号的《房地产权证》和怀国用(2005)第009**号《土地使用证》]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由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7元,由被告蔡振锋、梁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少雄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人民陪审员 罗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逸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