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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恢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辉与被执行人李忠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辉,李忠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恢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林辉,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忠委,男,1971年5月31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林辉与被执行人李忠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2011)河市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给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共执行得款200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作出(2012)丹执查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4)丹执恢字第25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李忠委在本院有另案[即(2014)丹执恢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李忠委与被执行人吴庭毅、吴庭志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案]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案件,该案已执行获得案件款16000元。本院遂作出(2014)丹执恢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忠委在本院(2014)丹执恢字第34号案中的执行吴庭毅所得案件款16000元,用以支付本案案件款。此后,被执行人李忠委主动将4000元交予本院。至此,本次执行程序中共执行得款20000元,因被执行人李忠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对未履行欠款36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元及债务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时,可依据原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丹执恢字第2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小波代理审判员  刘顺武代理审判员  黎林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丹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