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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丁龙海与王雪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龙海,王雪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丁龙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梅文。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雪君,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冯江军。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原告丁龙海诉被告王雪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啸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龙海的委托代理人梅文、XX,被告王雪君,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龙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王雪君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在g92南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71km(余姚境内)地段,与张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内货物损失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处理,被告王雪君负全部责任,张桥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a×××××号车辆及相关损失共计30534元。被告王雪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作为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对上述损失理应得到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王雪君赔偿原告丁龙海车辆损失费13000元、吊机费1600元、拖车费350元、事故封道、路面清理费3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800元、车上货物损失13484元,以上合计30534元;二、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雪君答辩称:对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提出的“事故时答辩人驾驶的浙b×××××号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情形,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有异议。1.浙b×××××号车辆在投保时(2013年11月)已过年检有效期(有效期至2013年6月),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明知车辆行驶证超过审验期限,未按规定年检,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提出异议,也未拒绝答辩人的投保,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也未要求答辩人年检,而且答辩人投保时车辆已过年检期限,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有核保义务,保险人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已经放弃了免责条款的抗辩权。2.虽然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以格式条款形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为责任免除情形之一。”该免责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驾驶人驾驶存在故障或机件不符合安全检验或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的被保险机动车上路行驶。但本案交通事故与投保车辆浙b×××××号车是否年检没有因果关系,浙b×××××号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没有加大保险风险,即没有年检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故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能够免责的理由不成立。3.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提交的答辩人签字的投保单及免责告知书,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中的此项免责条款有违公平正义,加重了投保人答辩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的赔偿义务,故不合理。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答辩称:被告王雪君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交通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王雪君驾驶的浙b×××××号车辆未年检,该情形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第一章第三条第2款,该条款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已尽到义务,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王雪君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浙b×××××号肇事车为被告王雪君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雪君的车辆过了免检期,事发时没有经过年检,行驶证过期,而被告王雪君收到了保单,保险条款等材料。被告王雪君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业务员只让其签字,并没有让其审核保险条款等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浙a×××××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损)1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3张、浙a×××××车辆损失照片(复印件)6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造成apm099车辆损失13000元及车辆报废回收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吊机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事故施救时花费吊机费和拖车费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对拖车费没有异议,关于吊机费,要求原告提供现场照片以证明必要性。被告王雪君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拖车费发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吊机费发票为正规发票,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5.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出具的收款收据、路产损坏索赔单、路面清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路面清理费300元和高速路产损失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对路产损失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照片以证明路面清理费的必要性。被告王雪君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路产损失无异议,故本院对路产损坏索赔单及路产赔偿的收款收据予以采信,路面清理费发票系正规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6.浙a×××××号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货物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沟通列表记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各1份、浙a×××××车辆货物损失照片2份,拟证明事故造成浙a×××××车辆货物损失的情况及金额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沟通列表不是最终损失的确认,只是内部的审核初步意见,货物损失应当按照物损确认书计算,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和手机损失一共14514元。被告王雪君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沟通列表记录和机动车辆物损清单都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后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特别提示单各1份,拟证明投保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将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特别提示单交付给被告王雪君,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作出说明后经被告王雪君签字确认,保险单及保险特别提示单已经依法有效,被告王雪君在车辆未年检情况下,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原告对保险投保单,责任免除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是否王雪君本人签字,而且没有签字日期,不清楚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在投保之前还是在投保之后告知被告王雪君的免责条款,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雪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业务员让其签名,没有看具体内容,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也没有作出说明,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合同,保费是其打到保险公司业务员卡里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王雪君”的签名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雪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王雪君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92南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71km(余姚境内)时,与张桥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内货物(酒)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认定,被告王雪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桥无责任。另查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杭州萧山商业城腾龙酒业商行,该商行系原告丁龙海个体经营。被告王雪君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被告王雪君于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车辆损失:根据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以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本院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00元;二、吊机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吊机费为1600元;三、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拖车费350元;四、事故封道及路面清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拖车费事故封道及路面清理费300元;五、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路产赔偿的收款收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路产赔偿额为1800元;六、车上货物损失: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本院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包括酒类损失及手机一部共计12714元;以上合计2976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被告王雪君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年检是否构成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雪君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年检不能构成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理由如下:从订立合同时看,被告王雪君在投保时向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提供了车辆行驶证,如实告知了其行驶证已过检验有限期而未年检的事实,主观上不存在为获取保险赔偿而进行恶意投保的情形。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明知上述事实而仍然予以承保,未尽到审慎核保的义务,可以视为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放弃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免责抗辩权。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在被告王雪君投保时未对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过期未年检提出异议,亦未将车辆未按规定年审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将免除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向被告王雪君予以明确明示、说明,表明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认可被告王雪君投保车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存在的保险风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据此条款主张免责违反诚信原则。被告王雪君与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提出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顺序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雪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丁龙海的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2776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雪君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27764元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慈溪支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丁龙海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王雪君无需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龙海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吊机费、拖车费、路面清理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合计27764元;三、驳回原告丁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0元,由原告丁龙海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啸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莫永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