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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曾仲宽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仲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仲宽,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03年9月27日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曾仲宽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曾仲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仲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仲宽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仲宽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仲宽撤回上诉。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旭    宁代理审判员 刘黎平代理审判员张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典    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