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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薛xx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xx,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2014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薛xx驾驶黑ES87**号豪沃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肇州县丰乐镇东门桥北150米处,同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刘xx撞伤,刘xx被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肇州县公安局鉴定薛xx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xx违反交通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薛xx驾驶黑ES87**号豪沃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肇州县丰乐镇东门桥北150米处,同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刘xx撞伤,薛xx将刘xx送到肇州县人民医院并电话报警等候出警民警,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肇州县公安局鉴定薛xx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现被告人薛xx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七万八千元,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薛xx户籍信息和驾驶证信息和被告人薛xx投案自首的事实。2、和解协议、调查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薛xx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七万八千元,并得到了谅解的事实。3、被告人薛x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4、肇州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州公交认字(2014)第71030号,认定薛xx应当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5、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黑州)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85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刘xx交通事故造成胸腔脏器损伤死亡。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1179号鉴定文书,证实薛xx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薛xx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xx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起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金鑫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