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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徐毛大、蒋琴娣与庄彩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毛大;蒋琴娣;庄彩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毛大。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琴娣。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鹏,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彩霞。上诉人徐毛大、蒋琴娣因与被上诉人庄彩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徐毛大、蒋琴娣共同诉称,两人系夫妻,建造了位于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的房屋,并于2004年又在该房屋后面增建了二间二层半楼房。庄彩霞与徐毛大、蒋琴娣之子徐建伟已于2014年5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庄彩霞拒不从徐毛大、蒋琴娣的房屋中搬出,给徐毛大、蒋琴娣一家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现请求法院判令庄彩霞立即从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的房屋搬出。庄彩霞辩称,庄彩霞与徐毛大、蒋琴娣之子徐建伟是1993年结婚,1994年登记领证的,而房产证是1995年发的,房产证上的房屋有我的份。而后面2004年建造的二间房屋是我和徐建伟二人出资建造的,徐毛大、蒋琴娣只是出了人力帮忙。因此对于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的房屋庄彩霞也有份额的,且庄彩霞现在也无其他居所,故不同意搬离,请求法院驳回徐毛大、蒋琴娣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徐毛大、蒋琴娣系夫妻。徐毛大、蒋琴娣之子徐建伟与庄彩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3年10月生一子徐晓益,1994年5月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的房屋现有二间二层楼房共三排,其中南面的二排二间二楼房屋由徐毛大、蒋琴娣在庄彩霞与徐建伟结婚前所建造,北面的二间二层楼房于2004年建造。现有房屋产权证系1995年颁发,住房所有权人为徐毛大,房屋产权证上所登记房屋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房屋中南面的二排二间二楼房屋。双方当事人原审庭审中一致陈述,2004年所建造的北面的二间二层楼房并不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中,也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徐毛大、蒋琴娣之子徐建伟与庄彩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徐毛大、蒋琴娣共同生活。徐建伟与庄彩霞离婚时,原审法院并未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庄彩霞居住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的房屋的前排东边。上述事实由房产证、武进法院(2014)武少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的房屋包含徐毛大、蒋琴娣所建造的南面二排房屋及徐毛大、蒋琴娣与徐建伟、庄彩霞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的北面一排房屋,因北面一排房屋系徐毛大、蒋琴娣与徐建伟、庄彩霞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庄彩霞系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且系因缔结婚姻而入住,在各共有权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之前,庄彩霞有权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的房屋居住,故对徐毛大、蒋琴娣要求庄彩霞从该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徐毛大、蒋琴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徐毛大、蒋琴娣负担。上诉人徐毛大、蒋琴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的房屋南面的二排二间二层楼房系上诉人建造,而且是在上诉人之子徐建伟与被上诉人庄彩霞结婚之前建造。这就是说,南面二排二间二层楼房属于上诉人所有,无其他共有权人。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经法院判决已与上诉人之子徐建伟离婚,却一直居住在上述南面二排二间二层楼房内。既然南面二排二间二层楼房属于上诉人所有,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家庭共有的情况,被上诉人就无权使用、居住该房屋,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搬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遇到妨害时,有权排除他人干涉。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庄彩霞居住在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的房屋中,虽然可以认定其目前所居住的房间是上诉人徐毛大、蒋琴娣在庄彩霞、徐建伟婚前所建造的南面二排二间二层中,但该居住事实是由于庄彩霞和徐建伟缔结婚姻关系所形成,从双方婚姻缔结起,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内已有二十余年。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但在离婚诉讼中并未进行分家析产,对婚后添附的房屋也未作处理,被上诉人庄彩霞名下是否有其他房产可以居住、是否属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另一方是否应当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等,均未审查。在庄彩霞与徐建伟因婚姻产生的财产关系作出处理前,上诉人要求庄彩霞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毛大、蒋琴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云云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