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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11-19

案件名称

字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字某某,女,1986年3月18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 委托代理人:左绍强(村委会推荐),男,1965年6月生,云南省漾濞县人。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5月3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未到庭。 原告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字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按农村习俗订婚,双方即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5日双方到永平县北斗彝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的户籍也随即迁至永平县。2007年8月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婚后双方与父母分家分得几棵泡核桃树,未分得住房。后在原告娘家的帮助下修建了住房一幢和畜圈一间,并种植了泡核桃树80余棵,现泡核桃树年收入已达20000元。上述财产是原告个人一边抚养儿子,一边劳动所得的个人财产。而被告到处流窜鬼混,长期不归家,不尽父亲责任和家庭责任,与此同时原告还要忍受被告外欠债主逼债的煎熬。虽经原告及亲朋好友规劝,被告毫无改变,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12年1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拒绝签字。无奈,原告被迫返回娘家生活。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未得到法院准许。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至今各自生活,无任何往来。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杨某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幢和泡核桃树归原告所有。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一,鉴于婚生子杨某现在随被告生活,故不在要求婚生子的抚养权,可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第二,鉴于被告无法联系,且被告未到庭的前提下,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不在本案中处理,以后又另案解决。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字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永平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无法联系,无具体地址,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相关法律文书。原告质证时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询问笔录系本院为解决诉讼程序问题所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原告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按农村习俗订婚,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5日双方到北斗彝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其户口迁至被告户,成为被告家的家庭成员。2007年8月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008年双方与被告父母分家后单独生活。2012年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2013年3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改善,原告在云龙县娘家生活,被告在永平县生活,双方婚生子杨某由被告的父母照管。被告离开永平县时,婚生子杨某也被被告带走。2014年9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外出后去向不明,故本院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仍然各自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子杨某现在随被告生活,杨某应当由被告抚养。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小孩的抚养费问题不作处理。同理,对夫妻的共同财产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崇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光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