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韦荻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伊赛儿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50号案第三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4号上诉人[(原审(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50号案原告、(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59号案被告)]:广州市韦荻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秦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国洪,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俊源,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50号案被告、(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59号案原告)]:骆春华,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宏为,住广州市东山区。原审第三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50号案第三人]:广州市伊赛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艺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国洪,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俊源,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韦荻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春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伊赛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赛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50、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3日,骆春华作为申请人,以韦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按6000元/月的工资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的工资4965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40.74元;6、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6元;7、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元;8、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800元;9、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元旦、清明节加班费1655.1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字(2014)86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其中查明:申请人主张其2013年10月21日经朋友介绍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销售主管,负责伊赛儿品牌的店铺销售管理。并称入职时由人力资源部经理方婉秋负责招聘面试,填有入职登记表,平时工作由直接领导销售经理“付岩”管理。同时,申请人主张在201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的人力资源部经理方婉秋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与其本人,但因劳动合同上的期限开始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其不同意倒签而没有签订,被申请人也无盖章。申请人提供一份《劳动合同》文本予以佐证。该劳动合同文本显示甲方为广州市韦荻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为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8-28号2415,法定代表人为秦志强,联系人为方婉秋;乙方为骆春华,性别女;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主管;甲方每月10日支付工资,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000元/月,劳动合同末页落章处为空白,甲方、乙方均无签章。被申请人不予确认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主张方婉秋及付岩并非该司员工。申请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另有全勤奖100元及2014年1月起发放的电话补贴200元,每月10日至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无签收无工资单。申请人提交《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予以佐证。该清单显示2013年11月12日转入1742元,2013年12月9日转入6100元,2014年1月12日转入6100元,2014年2月19日转入5658元,2014年3月12日转入4914元,2014年4月11日转入6200元。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示转出账户户名为秦志强,2013年12月16日及2014年1月12日的回执显示汇款附言为工资,2014年4月11日的回执���示汇款附言为3月工资。被申请人认为上述秦志强账户非其司的对公账户,而是私人账户,私人账户的流水与该司无关。同时,申请人主张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申请人主张201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对其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进行调整,并提供《岗位调动通知》予以佐证。《岗位调动通知》显示调动人为骆春华,调动前部门为销售部,岗位为主管,调动后部门为商品部,岗位为专员,调动原因为根据调动人个人原因及工作需要,薪资调整为3500元,生效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相关部门签字及调动人确认签字均为空白。被申请人对此《岗位调动通知》不予确认。2014年4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损害其利益,决定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决定于2014年5月21日离职。同时其本人亦同意公司提前让其离职,并请公司派人安排好工作交接。申请人在2014年4月21日通过ems快递形式发给被申请人,邮寄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8-28号广百新翼2415-2418室,交寄单显示内件品名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申请人确认该司有收到该文件,但由于申请人并非该司员工而未作进一步处理。申请人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4月24日。仲裁委另查明申请人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人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天9:00-18:00,入职时约定每周工作六天,周六上班为加班时间。每天进行指模打卡考勤。申请人在庭审时提交其本人的考勤记录为证。该考勤记录无任何签章,被申请人认为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仲裁庭审时,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为广州伊赛儿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经查核仲裁委受理的穗越劳人仲案字(2014)861号李炜华诉广州伊赛儿服饰有限公司劳动��议案,广州伊赛儿服饰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8-28号2418房,法定代表人为张艺龙,股东为方婉秋、张艺龙。2014年4月28日,广州伊赛儿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方婉秋到仲裁委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被申请人广州市韦荻服饰有限公司,登记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8-28号2415房。法定代表人为秦志强,股东为齐云海、秦志强。2014年4月28日,广州市韦荻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方婉秋到仲裁委领取相关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未就本案相关事实提供任何证据。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日有9天,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工作日有16天,法定节假日1天。该《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24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344.8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工资4965元、2013年10月工资差额740.74元、2014年2月工资差额1086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韦荻公司、骆春华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韦荻公司、骆春华对《裁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无异议。韦荻公司主张其司与骆春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伊赛儿(eaza)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签阅表》(下简称《员工守则签阅表》,其中抬头显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广州伊赛儿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守则》里的全部内容,并保证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若有违法,本人愿意无条件接受公司员工守则条款处置。签名处有“骆春华”签名字样,部门为销售部,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证明骆春华与伊赛儿公司已经签收员工守则,骆春华与伊赛儿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伊赛儿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工资。2、确认函(其中内容:广州市韦荻服饰有限公司:关于骆春华诉贵司劳动纠纷一案,我司经人力资源部查询,确认骆春华自2013年10月21日入职我司,任职我司店铺销售管理职位,每月工资为2736元,2014年4月25日,由于骆春华旷工被我司开除,特此确认…。广州市伊赛儿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7月6日,并盖“广州伊赛儿服饰有限公司”章),证明伊赛儿公司确认与骆春华的劳动关系。骆春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以确认,签名是骆春华的签名,但是签阅表而不是签收表,员工手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是可活页的,随时可以添加内容。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以确认,可以随意出具,其中称骆春华被开除,而骆春华从未收到过第三人的相关证明。伊赛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表是由伊赛儿公司所拥有,抬头明确为伊赛儿公司,日期是骆春华入职伊赛儿公司的第二天;除了有骆春华的签名和签收日期,该表有郑东东、李炜华等人签名,该两人案件已经在越秀法院审理中,该两人都确认是韦荻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骆春华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文本(显示甲方为广州市韦荻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为骆春华,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落款处无甲、乙双方签名或者盖章),证明骆春华2014年4月19日才收到韦荻公司发给的劳动合同,韦荻公司之前一直未与骆春华签订劳动合同,骆春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00元/月,工作岗位为销售主管,由于韦荻公司倒写劳动合同开始日期,骆春华拒绝与韦荻公司签订劳动合��的责任在于韦荻公司。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韦荻公司2013年11月12日开始从交通银行汇入工资到骆春华账户,骆春华2013年10月21日至31日工资1742元,2014年2月1日至28日工资4914元,骆春华月工资6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证明韦荻公司不为骆春华缴纳社保费损害其权益,导致骆春华解除劳动关系。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底单和寄快递收据,证明因2014年4月21日韦荻公司不愿当面签收骆春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骆春华通过快递将通知交付韦荻公司。5、岗位调动通知(显示调动人为骆春华,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调动前部门为销售部,调动后部门为商品部),证明韦荻公司无故降低骆春华工资,韦荻公司安排员工周六也要上班,每周只休息一日。6、韦荻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证明韦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秦志强。7、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转出户名为秦志强,转出账号为62×××88,转入户名为骆春华,转入账号为62×××62,转出账号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1日向转入账号转账1742元、6100元、6100元、5658元、4914元、6200元,部分回执中的汇款附言为工资),证明韦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志强向骆春华发放工资。8、考勤记录光盘(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考勤时间记录,无单位审核盖章),证明骆春华加班事实。9、照片,证明韦荻公司、伊赛儿公司是同一门口出入办公。10、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骆春华在韦荻公司辞职。11、例休申请,证明韦荻公司经营伊赛儿公司品牌的服装。12、加班统计表。韦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未经双方签名盖章确认,而且该份劳动合同的抬头虽然有韦荻公司的名称,而其中的联系人方婉秋不是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账户相关情况并不是由韦荻公司向骆春华支付的,韦荻公司有独立账户,只能显示秦志强与骆春华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韦荻公司与骆春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韦荻公司确是收到相关通知,收到通知时知道骆春华不是韦荻公司的员工,所以没有与骆春华进行工作交接。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以确认,不是韦荻公司出具,该通知是通过电脑打印的表格由骆春华自行填写。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过查阅,更加说明骆春华不是在韦荻公司处上班,韦荻公司没有采取该种形式的考勤,可以随意修改。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一通道进入后,两间公司分别在两边。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没有原件,方婉秋不是韦荻公司的员工,与韦荻公司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以确认。韦荻公司作保密处理,对专柜员工出具,并不是对骆春华出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三性不予以确认,没有韦荻公司的盖章确认,没有骆春华自己的签名确认,纯粹是电子表格。伊赛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是伊赛儿公司与骆春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三性不予以确认,没有收到过该份通知。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以确认,不是伊赛儿公司出具的。对证据8,以伊赛儿公司提交的为准。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韦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此外,方婉秋是伊赛儿公司的股东和员工。伊赛儿公司就其述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伊赛儿(eaza)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守则》(下简称《员工守则》)及《<;员工守��>;签阅表》。2、考勤记录(与骆春华提交的不一致,应以伊赛儿公司提交的为准)。证据1、2共同证明伊赛儿公司与骆春华存在劳动关系。骆春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签阅员工手册不等同与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2,出勤时间与骆春华提供的是一致的,证实了骆春华提供的考勤记录出勤时间的真实性,对于其盖伊赛儿公司的章不予以确认,没有骆春华的签名确认。韦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表有股东、方婉秋签名,骆春华强调两间公司混同,而该材料没有秦志强的签名。对证据2,可以证实伊赛儿公司与骆春华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骆春华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显示用人单位为韦荻公司,劳动者为其本人。虽然该合同未签订,但骆春华提交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示韦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志强在骆春华在职期间每月均向骆春华支付款项,韦荻公司未能就此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也不能就其所称的是秦志强与骆春华存在劳动关系的质证意见或者韦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骆春华存在其它经济关系举证证明,且韦荻公司该不负责的质证意见也与其公司所称的骆春华与伊赛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故骆春华主张上述款项是韦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志强向其发放工资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基于自身原因考虑通过公司某些高层或财务管理者的账户向部分员工发放工资的不规范情况现实中存在,但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工资的情形是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有力的证据,结合上述未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显示的内容以及骆春华向韦荻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情形,骆春华关于其与韦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骆春华的入职时间无争议,骆春华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4月24日,故原审法院认定骆春华与韦荻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骆春华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韦荻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21日前与骆春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韦荻公司未履行此法定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支付骆春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书查明的骆春华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无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倍工资差额为30344.83元(按6000元/月÷21.75天×7天+6000元/月×4个月+6000元/月÷21.75天×16天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骆春华依法向韦荻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韦荻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情形合理合法。韦荻公司也确认收到该通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履行为骆春华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骆春华主张韦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4月工资及2013年10月、2014年2月的工资差额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骆春华主张韦荻公司未发放其2014年4月的工资及2013年10月、2014年2月未足额发放工资,并提供工资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韦荻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已足额发放骆春华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韦荻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只是认为因骆春华不是其公司而不同意支付,对骆春华主张的工资差额以及仲裁裁决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偿金金额的计算标准均无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骆春华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发放等情形进行计算,对骆春华要求韦荻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4965元、2013年10月工资差额740.74元、2014年2月工资差额108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骆春华主张其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骆春华在劳动仲裁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期间提交的考勤记录光盘只是显示相关月份的考勤时间记录,无单位审核盖章,也无提供该记录的原始载体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骆春华的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等情形,对其每月工资进行了折算,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骆春华领取工资时有向韦荻公司提出异议,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骆春华的工资进行了约定,即已发放的工资总额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对骆春华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韦荻服饰有限公司与骆春华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韦荻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骆春华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344.83元;三、广州市韦荻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骆春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广州市韦荻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骆春华支付2014年4月工资4965元、2013年10月工资差额740.74元、2014年2月工资差额1086元;五、驳回骆春华的诉讼请求。一审两案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市韦荻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元、骆春华负担10元。判后,上诉人韦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认定错误,本案第三人广州伊赛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员工守则》中明确写明:“员工签收《员工守则》或《劳动合同》,均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文件确立劳动关系,所以要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加班费的是广州伊赛儿服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伊赛儿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韦荻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韦荻公司与骆春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骆春华提供了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的流水清单等证明其与韦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韦荻公司提供的伊赛儿公司员工守则仅能证明骆春华曾经签阅过该公司的员工守则,不足以证明骆春华与伊赛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该员工守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伊赛儿公司据此主张与骆春华存��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伊赛儿公司未能提供与充分的证据证明与骆春华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韦荻公司、伊赛儿公司的主张均不予采纳。结合韦荻公司未能对其法定代表人秦志强向骆春华发放工资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采信骆春华的主张,即骆春华向韦荻公司提供劳动,由韦荻公司向骆春华支付劳动报酬。原审认定骆春华与韦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韦荻公司支付补偿及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荻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韦荻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雅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