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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重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重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7431-2。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重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会龙桥村干堰塘社。组织机构代码:58016976-8。法定代表人:王青洪,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重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545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荣昌县,故本案应由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重庆重河建材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