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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衡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勾宗珍。被告杨某,男,汉族。原告衡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壮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宗珍、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农历冬月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88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多次做出损害夫妻感情的事情,且被告好懒贪闲,多次通过婚生子到原告处要钱做生意,2012年做生意留下烂摊子后,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致使矛盾激化,现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是真实的,被告从未留下烂摊子,也未通过婚生子向原告要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农历冬月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88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但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矛盾激化。2009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关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的位于原、被告农村老家三间土墙瓦房,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该财产享有的应分得的份额,该财产归被告杨某所有;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双方争议较大,且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盐亭县黄甸镇安治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较好,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矛盾激化,2009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的位于原、被告农村老家三间土墙瓦房,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该财产享有的应分得的份额,该财产归被告杨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的问题,原告称无共同债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双方争议较大,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衡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的位于原、被告农村老家三间土墙瓦房归被告杨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壮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枭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