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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沙民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仁某梅诉被告陈某藩(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梅,陈某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沙民初字第02203号原告仁某梅,女。委托代理人许某刚,兴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藩(凡),男。原告仁某梅诉被告陈某藩(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霖、孙清会、王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某梅诉称:我与被告陈某藩(凡)登记结婚30余年,婚生子陈某已成年成家。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从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以至发生肢体冲突。现我与被告分居20余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藩(凡)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说我与原告是存在着夫妻分居的事实,但客观上那是原告离家出走而不顾及我和孩子的感情,多年来我既当爹、又当妈,把孩子抚养成人,我要求原告给我孩子多年的抚养费20000元、给我造成精神伤害的抚慰金20000元,如原告不给予我补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仁某梅与被告陈某藩(凡)于1989年4月7日登记结婚,登记前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1986年5月1日生育一子陈某。1995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仁某梅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婚姻登记机关证明等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属法定离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有分居事实,但是否因夫妻感情不和无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从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角度出发,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仁某梅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霖审判员  孙清会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英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