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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怀厚与徐明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厚,徐明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怀厚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亮委托代理人郑辉,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舒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冬晓,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怀厚诉被告徐明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彬、被告徐明亮的委托代理人郑辉、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冬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厚诉称:2014年5月4日10时5分,被告徐明亮驾驶川RAZ3**号小车沿人民南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西门灯岗处,被告徐明亮超越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怀厚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徐明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出院。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其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89472元、医药费13251.76元、续医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595.75元、误工费127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1.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徐明亮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4029.88元医药费、2000元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医药费应扣出自费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川RAZ3**号车系被告徐明亮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2014年5月4日10时5分,被告徐明亮驾驶川RAZ3**号小车沿人民南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西门灯岗处,被告徐明亮超越其他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怀厚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被告徐明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怀厚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怀厚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15280.64元,出院后产生检查费2001元。被告徐明亮支付医药费4029.88元,另向原告方支付护理费2000元。2014年10月27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原告受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其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续医费及康复费4600元、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60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误工时限从伤者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怀厚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庭审中,各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生的建议、护理时限过长、误工费过高。庭审同时查明:张怀厚,1955年3月26日出生,南充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其被扶养人母亲庞桂清,1928年2月9日生,农村居民,庞桂清生育两个子女。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其银行工资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747元。对该证据,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质证为: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三月月平均工资为4937.86元,交通事故发生的5月、6月、7月、8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648.65元。其月收入减少为1289.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怀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被告徐明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明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内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被告徐明亮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历结和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怀厚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17281.64元。原告张怀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17281.64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2592元。2)营养费2000元。原告张怀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营养费酌定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张怀厚受伤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50元。4)续医费4600元,原告张怀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鉴定机构鉴定,康复费原告张怀厚续医费康复费评定为4600元,本院认定4600元,5)护理费7700元。原告张怀厚的护理天数经鉴定为110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酌定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为7700元。6)误工费7477元。原告张怀厚伤后其误工时限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74日,其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实际减少的标准1289.21元计算,原告张怀厚误工费为1289.21元÷30天×174天=7477元。7)伤残赔偿金92536元。原告张怀厚伤后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2,其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为22368元×20年×0.2=89472元,其母庞桂清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5年×0.2÷2=3064元,该项费用总计为92536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张怀厚伤后评定为9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怀厚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10)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怀厚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14689.6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续医费4600元共计22039.64元,该费用由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AZ3**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责任10000元,其余医药费12039.64元由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AZ3**号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伤残赔偿金92536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747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6013元,该费用由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AZ3**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川RAZ3**号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13元。自费药费用259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092元,由被告徐明亮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南充支公司向原告张怀厚赔偿138052.64元。被告徐明亮向原告张怀厚赔偿5092元,被告徐明亮已垫付6029.88元,相品迭后原告张怀厚向被告徐明亮退偿93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怀厚赔偿137114.76元;向被告徐明亮赔偿937.88元。二、驳回原告张怀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原告张怀厚承担249元。被告徐明亮承担1470元。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钰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