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尹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因建设常宁市残联综合大楼项目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于当日写下《贷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每月利息按2.5%计算,刘艳生作为见证人在《贷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3万元借款金额存入被告确认的刘艳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另行向被告提供了7万元的现金借款。2014年6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委托刘艳生(现建常宁市残联综合大楼项目工程,财务主管)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9万元,但对借款本金直今尚未偿还,且近一个月来,被告采取躲避的方式,已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给原告的借款造成极大的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恶意逃避债务,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尹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30%。被告尹某某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亦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但因资金都投入到公司搞开发,暂时难以归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常宁市残联办公楼项目,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30%。2014年6月28日尹某某支付了原告李某甲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利息,本金30万元未予偿还。因被告尹某某失云联系,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尹某某借款后不予偿还且又失去联系,是酿成本案的根本原因,被告尹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按年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